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4843号
原告:阮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阮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阮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审判员 王佩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傅寅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