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902号
原告:张茜雯。
被告:杨淑珍。
原告张茜雯与被告杨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雯,被告杨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茜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法赔偿原告张茜雯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6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淑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茜雯经营早点生意,被告杨淑珍也是卖早点的。2015年11月14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张茜雯与被告杨淑珍在赵各庄东北区赵一小西门口处,因摊位问题,双方发生了口角并互殴。杨淑珍动手将张茜雯左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掰断、左手软组织挫伤。张茜雯于2015年11月14日到开滦赵各庄医院治疗,行石膏固定术。2015年12月29日在唐山二院复查。2016年2月19日按照赵各庄派出所要求去北京做法医鉴定,因付不起3000元鉴定费,未做。2016年2月24日在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物证鉴定室所做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赔付两个月误工费。原告张茜雯左手小指被掰肌腱断裂,行石膏固定术,不能工作。张茜雯卖早点平均每天收入100元。张茜雯各项损失包括:1、误工费6000元;2、交通费230.5��;3、医疗费485.5元;4、鉴定费210元。各项损失合计69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杨淑珍应当依法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张茜雯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淑珍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认可,钱数也不认可。被告的煎饼摊是花150元租的,原告非要用被告的地方,被告说不让原告用,原告说不让用就打被告,被告有××和高血压,还有××,被告到了诊所,诊所让被告去医院做CT,到了医院让被告住院,被告没有工作,没钱交押金,没有住院,在诊所输的液,原告纯属碰瓷,原告一共出了三天摊,不可能每天挣100元,到北京做鉴定不是派出所让去的,是原告自己要求去做的。被告已经干了两年多了,每天都挣不到100���。被告住院做的检查和诊断输的液将近1000元,被告也有损失。被告没有碰到原告的手,原告的手是怎么折的,被告也不清楚,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也要自卫。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数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张茜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实就是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方已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以卷宗为准,派出所把当时的现场都录了音,原告也听到过。原告在派出所录的口供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本庭当庭出示了2015年11月16日赵各庄派出所对张茜雯的询问笔录。原告张茜雯质证后表���,没有意见,笔录中说原告无业原告有异议,原告的职业是个体摊饼。被告杨淑珍质证后表示,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早上五点多出摊的时候,原告丈夫就把帽子放在摊那占地方,被告问是谁的,他说是他的,被告说我们的摊花着钱呢,被告的棚子是三米多,原告就在被告的摊那挤,被告和原告说把摊挪挪,原、被告就因为这个事发生争吵,原告上来就打被告,被告就坐在旁边的板凳上了,当时话被告都说不出来了,这个时候原告就找来了两个男的,就问被告和被告儿子媳妇因为什么打架,被告就把经过说了一下,人家没有吱声就走了,这时别人看被告脸太黄,就劝被告回家了,被告的手有风湿,不可能把原告的手掰折了。另,被告对原告的笔录不认可。2、出示2016年3月4日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书。原告张茜雯质证后表示,���有意见。被告杨淑珍质证后表示,不认可,打架是原告先动的手,到现在被告也想不通,被告是怎么把原告的手弄折的。
二、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杨淑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请求法庭出示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本院当庭出示了2015年11月16日赵各庄派出所对杨淑珍的询问笔录。原告张茜雯质证后表示,不认可。被告杨淑珍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综合本案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卷宗材料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事件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公安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得到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4日早六点三十分许,原告张茜雯与被告杨淑珍在赵各庄东北区赵一小西门口处因卖早点占地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殴打,��致双方均受伤。
三、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张茜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主张误工费6000元,标准每天100元,误工期是按照鉴定结论两个月计算的。提交证人证言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我的误工费数额。被告杨淑珍质证后表示,有异议,原告刚出了三天摊,我们已经出了两年的摊,每天都挣不了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多。原告提交的只是四个人的证言,证人应该到法庭来作证,证人所说的原告挣的钱数是天文数字。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系公安局内部机构,没有对外进行关于休治期的司法鉴定的资格,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休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关于误工期限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期,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主张交通费230.5元,原告到市里医院检查、复查、鉴定、北京鉴定所复查往返的交通费,提交粘贴票据两页17张。被告杨淑珍质证后表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的部分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30元。3、主张医疗费485.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被告杨淑珍质证后表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证据充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85.5元。4、主张鉴定费21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被告杨淑珍质证后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式票据,盖有公章,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主张诉讼费3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杨淑珍质证后表示,认可,原、被告一人一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14日早六点三十分许,原告张茜雯与被告杨淑珍在赵各庄东北区赵一小西门口处因卖早点占地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殴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原告张茜雯因此次事件受到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485.5元、交通费人民币13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茜雯与被告杨淑珍因卖早点占地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没有通过合理方式予以解决,而是互相殴打,导致双方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综合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茜雯医疗费人民币485.5元、交通费人民币13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合计人民币825.5元的50%,即人民币412.75元。���、驳回原告张茜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淑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茜雯、被告杨淑珍各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杰
审 判 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郑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