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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766号

原告尚军锋与被告扶尧建材公司、李晓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尚军锋,平凉市扶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晓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766号原告尚军锋。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扶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尧建材公司)。住所地:崆峒区二十里铺村平凉市东收费站以东200米。法定代表人李晓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晓海。

原告尚军锋与被告扶尧建材公司、李晓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告李晓海以本人及被告扶尧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76534.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被告扶尧建材公司60%的股权以300000元转让给被告李晓海。被告扶尧建材公司应在两年内向原告付清194000元的公司分红;原告名下为公司的三笔借款110000元到期后,被告扶尧建材公司应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李晓海向原告出具了194000元的欠条1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被告李晓海办理了股权转让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而两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

原告多次向被告扶尧建材公司催要欠款,被告却要求原告协助催要债权,原告催收债权后经与被告扶尧建材公司核算,原告陆续收回债权229215.80元,代被告扶尧建材公司支付税款1750.38元。下欠款项76534.58元(含税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欠款与被告扶尧建材公司账务不符,公司账务显示欠付原告债务108999.50元。2014年原告拿走了外欠公司55644.8元的欠条一张,至今没有交回该笔款,扣减这笔款项现实际下欠原告53354.70元。协议没有约定开税票,公司债权60多万元应该开税票的已经开过了,没有开的不再提供税票。当时口头约定两年内公司按收回货款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若收不回来,原告应承担60%的损失,现原告已经拿走了收回货款的三分之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已清偿原告名下借款110000元、股权转让款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扶尧建材公司下欠原告的分红款,经双方当庭核实确认为52289.70元。对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原告尚军锋与被告李晓海签订的协议约定,2014年3月14日后被告扶尧建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尚军锋无关,不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公司将欠尚军锋的194000元在两年内付清,在此期间尚军锋应协助公司追收外欠款,若两年内原欠款客户继续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原欠款不再由尚军锋负责;若原欠款客户与公司无业务往来,公司根据追收回货款的1/3付给尚军锋。(原告对该约定的解释是若欠款客户中有部分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所有客户的欠款原告不再负责;被告的解释是两年内若有欠款客户与公司有业务往来,仅该客户的欠款与原告无关,其余客户的欠款仍与原告有关系。)原告在收回泾川县党原乡城刘村欠款55644.80元时,自行支出税费1750.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核实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分红款52289.70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根据原客户是否与公司继续有业务往来确定原告是否承担协助公司收回债权的义务,并根据收回货款情况向原告支付分红款,但原客户是否与公司继续有业务往来取决于被告扶尧建材公司的产品质量、价格等市场竞争因素及原客户是否继续从事建筑业等诸多因素,双方的这一约定明显不合情理,也与两年内付清分红款的约定存在矛盾,本院对该约定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扶尧建材公司在两年内向原告付清分红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分红款属于到期债权,被告扶尧建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税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扶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军锋支付分红款5228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原告尚军锋承担247元,被告平凉市扶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