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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321号

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克,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简阳市清风乡宋家湾村7组其亲戚陈某某家中参加婚宴,席间彭某某饮用了啤酒。婚宴过后,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AH84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简仁线由简阳市清风乡方向往镇金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简仁线21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彭某某受伤和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双眼球破裂术后眼球缺失、右眼球萎缩,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遗留瘢痕形成,双侧眼眶眶内、外侧壁及眶底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民警接警后于当日22时许到简阳市人民医院对被送往医院的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并对彭某某的相关信息处理进行了登记。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92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经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鉴定书,车检报告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徐志伟、邓左军、张天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才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 曜量刑规范化评议表 ( 2016)川2081刑初321号 被告人 罪名 涉及的量刑情节 彭某某 交通肇事 坦白 起点刑 罪名 规定起点刑幅度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5个月 6至1年6个月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基准刑 罪名 确定基准刑的过程 结果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5个月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量刑情节调节 未成年人 未遂犯 中止犯 从犯 自首 立功 坦白 认罪 被害人过错 退赃退赔 赔偿谅解 累犯 前科 规定调节比例 -20%以下 确定增减比例 承办人 -15% 合议庭 拟宣告刑 罪名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5×(1-15%)=12.75个月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宣告刑 罪名 是否适用10%的调整权及调整比例 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规范量刑结果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3个月 是 否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