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616号
原告:方同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峰。
被告:李双,系周峰之母。
原告方同舟诉被告周峰、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同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同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周峰偿还货款86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李双对86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水暖器材行业,被告周峰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水暖器材,双方经结算后共计货款86000元。被告周峰于2014年4月8日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李双签字担保,经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周峰、李双未到庭答辩。原告方同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从事的行业;
二、被告方身份信息表两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峰、李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峰在到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双方2014年4月8日进行结算,并由周峰向方同舟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方同舟货款八万六千元整”。李双在该欠据上写明“母亲李双承保”。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峰下欠原告方同舟货款8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峰应向原告偿还货款86000元,并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双在该欠据上写明“母亲李双承保”,应视为其对该笔货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峰偿付货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峰十日内向原告方同舟偿还货款86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双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周峰、李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曾 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