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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092号

严林森、李静华等与陆静芳、严树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严林森,李静华,严敏杰,陆静芳,严树生,严林莲,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严林森,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静华,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严敏杰,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静芳,女,193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严树生,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严林莲,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楠,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榕,上海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昕。第三人上海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沈印龙。

原告严林森、李静华、严敏杰与被告陆静芳、严树生、严林莲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所)、上海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华、严敏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征所、科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林森、李静华、严敏杰共同诉称,上海市静安区康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陆静芳。原告严林森及被告严树生、严林莲为被告陆静芳之子女。原告严林森与李静华系夫妻,原告严敏杰系二人之子。被拆迁房屋于1958年由严家角515号房屋拆迁而来,原告严林森与被告陆静芳、严树生均由严家角515号迁来。现被拆迁房屋纳入征收,原、被告6人户籍在内。因原、被告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拆迁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鲁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鲁建路302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并要求三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572,798.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陆静芳、严树生、严林莲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仅陆静芳一人,此次是按面积补偿,没有托底保障。安置房预约单的分配方式系陆静芳对子女进行的安置房屋分配,并不意味着原告是作为安置对象取得安置房屋。三原告在拆迁之前一年没有连续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李静华因为住房困难以及结婚,其单位在1987年曾向李静华分配过房屋,之后有限产权房屋接轨,单位支付三分之二房款,李静华支付三分之一房款后,该房屋产权就过户到李静华名下。第三人一征所提供证据材料,但未到庭答辩。第三人科顺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林森及被告严树生、严林莲为被告陆静芳及严金根(已故)之子女。原告严林森与原告李静华系夫妻,原告严敏杰系二人之子。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陆静芳。被拆迁房屋于1958年由严金根位于严家角515号的私房拆迁而来,严金根、陆静芳、严林森、严树生被列入受配人员范围。获得被拆迁房屋后,严金根、陆静芳夫妇携子女共同生活在内,其他子女成年后陆续搬离。严金根去世后,被拆迁房屋由原、被告六人居住。之后,李静华取得上海市静安区黄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黄山路房屋),三原告于1996年搬离被拆迁房屋,三被告继续居住在内。陆静芳、严林森、严树生户籍于1958年迁入被拆迁房屋后未变动。严林莲、严敏杰在被拆迁房屋内报出生,之后户籍未变动。李静华户口于1982年迁入被拆迁房屋,1993年迁出到黄山路房屋,2002年又迁回被拆迁房屋直至动迁。2014年,被拆迁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第三人一征所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三原告及三被告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陆静芳(乙方)与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被拆迁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8月26日签署结算单3份。《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116,092.11元,装修补偿为14,433.6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房屋价格合计为2,046,557.0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10,302.62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231,718.88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8,112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103,780元、签约搬迁利息42,591.74元。结算单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23,467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3套安置房情况为:上海市闵行区鲁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鲁建路204室房屋),建筑面积80.92平方米,总价738,824.06元,由严林莲选购,产权已登记在严林莲名下;鲁建路302室房屋,建筑面积78.59平方米,总价727,201.14元,由严树生选购,产权已登记在严树生名下;上海市青浦区秀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秀涓路1003室房屋),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总价580,531.88元,由严林森、严敏杰选购,现已办理大产证。另查明,1987年3月10日,李静华与上海电炉耐火材料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李静华购买黄山路房屋,李静华承付房屋全价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由上海电炉耐火材料厂补贴。1999年,李静华获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黄山路房屋的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支付了购房款2,381元,并申请登记为黄山路房屋产权人。以上事实,有租房凭证、户口簿、《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房屋买卖契约、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严林森为被拆迁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原告严林森、严敏杰在被拆迁房屋内长期居住,虽然二人于1996年搬离被拆迁房屋至黄山路房屋,但其户口并未变动,且黄山路房屋系由李静华通过支付购房款取得,故原告严林森、严敏杰在被拆迁房屋中仍应享有征收补偿份额。原告李静华户口于2002年迁回被拆迁房屋,之后并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故原告李静华在被拆迁房屋中不再享有征收补偿份额。至于原告严林森、严敏杰所能取得征收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被拆迁房屋来源、居住使用历史及承租人适当多分等情况,酌情确定为70万元。根据原、被告家庭的人员结构,征收补偿份额以及3套安置房的预约选购情况,原告严林森、严敏杰二人取得秀涓路1003室房屋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确认鲁建路302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青浦区秀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严林森、严敏杰认购;

二、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严林森、严敏杰办理第一条主文确认的相关手续;

三、被告陆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林森、严敏杰支付119,468.12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严林森、李静华、严敏杰共同负担5,500元,其余由被告陆静芳、严树生、严林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为军

代理

审判员  龚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黄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