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25号原告吴红,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甘莉,女,1975年8月11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告吴红与被告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甘莉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吴红借款人民币现金250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偿还。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未偿还所欠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甘莉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莉多次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红借款,其共计出具了四份《借条》给原告吴红收执,具体内容为:1、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金额为100000元;2、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金额为60000元;3、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金额为50000元;4、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金额为40000元。以上《借条》均为统一的格式,均未约定偿还期限,未约定有利息,每一份《借条》都是备注有被告甘莉的身份证号。原告陈述部分系家中现金,部分为银行取款后于当日或第二日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甘莉,其中2014年6月1日的这笔借款,有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内取款50000元的银行明细;2014年6月18日的这笔借款有其于当天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内取款40000元的银行明细。出借借款后,经催要,被告甘莉未履行偿还义务,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红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吴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格凸河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告吴红提交的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4日《借条》两份,证实原告于出具借条的当天已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莉向原告吴红出具四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要看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体现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取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取款40000元,与被告甘莉于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8日出具给原告吴红的金额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的《借条》相互印证,客观上能体现借款的实际发生,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3月5日和4月24日发生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60000元的两笔借款,因无其他支付凭证或能证实原告出借能力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况下支持的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期限,本院判决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被告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红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650元,被告甘莉承担人民币2650元,原告吴红承担人民币300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谌 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彭 兴 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