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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331号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邻居盘某乙在其位于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塘面三组的家门口发生口角而打架。盘某乙先用一根木棍敲打了陈某的小腿,后陈某用1把铁铲打伤盘某乙的头部和手腕。经鉴定,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塘面三组的家门口见到邻居盘某乙即骂盘某乙,后双方发生口角而打架。盘某乙拿1根木棍敲打了陈某的小腿,后陈某拿1把铁铲将盘某乙打伤。经鉴定,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铲1把(系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盘某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盘某乙发生口角、打架后,被害人先动手用木棍殴打被告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铁铲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云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钟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