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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203号

杨一×与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一×,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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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203号原告杨一×,无职业。被告伏××,无职业。

原告杨一×与被告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苗卫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被告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陕西省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杨二×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双方来天津工作,二人感情未能好转,因为琐事还经常大打出手。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对共同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

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法律事实。3.婚生子杨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1287号和畅园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伏××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婚姻登记时间、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也属正常。双方并非从2014年开始分居,应该是从2016年8月���开始分居。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被告会加以改正,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其他问题不作答辩。

被告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二×。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冷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言明双方虽有矛盾,但谈不上已导致感情破裂,双方登记结婚多年,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问题,今后会努力改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又共同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被告在庭审中一再表明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应视为存在一定和好条件,原告理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故以不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一×与被告伏××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350元),由原告杨一×负担,按规定退还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苗卫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