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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624号

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车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小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624号

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69847964-9。

法定代表人:蔡恒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小中,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实业”)与被告车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实业委托代理人毛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小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凯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底还清所欠原告商砼款300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拒,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车小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车小中向原告鑫凯实业购买商砼,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鑫凯实业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所欠货款30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凯实业与被告车小中之间形成的商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小中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鑫凯实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鑫凯实业要求被告车小中支付欠款3007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凯实业要求被告车小中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保全费331元,由被告车小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成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