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624号
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69847964-9。
法定代表人:蔡恒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小中,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实业”)与被告车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实业委托代理人毛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小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凯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底还清所欠原告商砼款300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拒,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车小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车小中向原告鑫凯实业购买商砼,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鑫凯实业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所欠货款30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凯实业与被告车小中之间形成的商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小中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鑫凯实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鑫凯实业要求被告车小中支付欠款3007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凯实业要求被告车小中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07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保全费331元,由被告车小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成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