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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550号

童凤英与蔡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凤英,蔡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550号

原告:童凤英,居民。

被告:蔡红兵,居民。

原告童凤英与被告蔡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信用卡透支款21400元及利息(以21400元为本金,自信用卡挂失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红兵于2014年2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一张,并刷款21400元。后银行催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之下自己将信用卡透支款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童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蔡红兵于2014年2月16日借原告童凤英所有的尾号为0037的信用卡一张,约定卡上所有欠款都由被告还清;2、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账单四份,分别为2013/12/17-2014/01/16、2014/01/17-2014/02/16、2014/02/17-2014/03/16、2016/02/17-2016/03/16四个周期的账单,以及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账单四份,分别为2016/03/17-2016/04/16、2016/04/17-2016/05/16、2016/05/17-2016/06/16、2016/06/17-2016/07/16四个周期的账单,证明原告在借给被告信用卡前,信用卡欠款为77.1元,截止信用卡挂失时,被告使用的该信用卡欠款19958.32元,也同时证明原告在将原有信用卡挂失后,于2016年3月22日、4月7日用补办的新信用卡还款6000元、11500元、3900元,合计214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看,原告童凤英确系卡号为62×××37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所有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所借的卡号为0037的信用卡亦与原告童凤英确系卡号为62×××3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信息高度相符,可以认定被告所借的原告信用卡即为卡号为62×××3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原告提供的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账单,结合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账单,可以认定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系原告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挂失后所补办的新卡,且两张卡的账单具有连续性。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红兵于2014年2月16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借原告童凤英所有的卡号为62×××3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于当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童凤英信用卡末尾四位数0037#卡一张,如有所有欠款都有蔡红兵还清。借卡人:蔡红兵2014.2.16号。”原告童凤英所有的卡号为62×××3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1月16日前欠款77.1元,在2014年2月16日前因前期欠款产生滞纳金10元及本期利息1.39元,并于2014年2月1日消费17.2元。被告蔡红兵在2014年2月16日取得该信用卡后,截止2016年3月16日,该信用卡共欠款19958.82元,因信用卡欠款,银行向原告催还欠款,原告又向被告催还款,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该信用卡中还款500元后便再未还款。因信用卡在被告处,原告无法通过原卡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挂失,并补办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并于2016年3月22日向信用卡中还款6000元,于4月7日分别还款11500元、39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信用卡中取现1300元,并消费61元。2016年6月17日,信用卡因之前的欠款仍在结算费用并产生欠款,原告再次向信用卡中还款1400元,截止2016年7月16日,信用卡中盈余46.85元,且信用卡中的所有分期付款费用全部结清。原告现就其替被告偿还的借用信用卡期间所产生的欠款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借用信用卡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被告取得该信用卡实际支配权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对其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该义务,原告作为信用卡的所有人代被告偿还了被告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原告在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之前,信用卡中因原告产生的欠款为105.69元(77.1元+10元+1.39元+17.2元)。原告在挂失信用卡及补办新卡后,向信用卡中还款22800元(6000元+11500元+3900元+1400元),取出现金1300元并消费61元。截止2016年7月16日信用卡内欠款处理完毕后,信用卡内余款为46.85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为21286.46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返还214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其挂失信用卡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蔡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凤英信用卡使用期间产生的21286.46元及利息(利息以21286.4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童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蔡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葛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詹文成

书 记 员 朱 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