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947号
原告:石清平,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齐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540819,特别授权。
被告:李周德,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
被告:吕满莲,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原告石清平与被告李周德、吕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平的委托代理人钟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德、吕满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周德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周德、吕满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周德结算,被告李周德向原告石清平共计借款4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8月22日以前的借条作废”,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周德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周德陆续向原告石清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李周德主张权利,被告李周德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借款未约定月利率,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月利率5‰计息。原告主张被告吕满莲是被告李周德的妻子,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周德偿还原告石清平借款本金4万元整;
二、被告李周德支付原告石清平借款本金4万元之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
三、驳回原告石清平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李周德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周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曾智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