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171号
原告:白伟华,女。
被告:宋海猛,男。
原告白伟华诉被告宋海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开始按月利2分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8日重新出具借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宋海猛未答辩。原告白伟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宋海猛出具的借据一份。因宋海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宋海猛向原告白伟华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有被告签名按印的书面凭据。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答辩或提供书面抗辩意见,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小额借贷借据或欠据即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交易凭据),故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主张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曾给付过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已达两年之久,期间原告亦曾催要,已经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伟华借款本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海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包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