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牟某酒后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载XX芳沿249省道由南坪回柏杨响水,在柏杨法庭门前处被查获。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牟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牟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发超
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