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172号
原告:洪叶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原告洪叶行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叶行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号楼C区商场2层商2××3号房屋,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原告交了办证费,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2层商2××3号房屋产权证及违约金545元,相关办证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816元,并自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洪叶行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洪叶行(××)购买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号楼C区商场2层商2××3号房,总房款为544986.9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房产证由××统一代为办理;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洪叶行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手续,但大唐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2014年8月17日,大唐置业公司与洪叶行经结算,确认大唐置业公司应支付洪叶行逾期交房违约金103221元,洪叶行应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9996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办证费用34409元,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房屋面积差价款、办证费用后,大唐置业公司尚应支付洪叶行58816元。大唐置业公司向洪叶行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34409元的收据、结算欠款58816元的确认单,并注明“此款自2014.8.17日起三个月后付款”。此后,大唐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为洪叶行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也没有支付结算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办证费收款收据1份,结算欠款凭单1份,交房结算明细表1份,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叶行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应当代为洪叶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大唐置业公司以抵扣方式收取了洪叶行的办证费用34409元,并出具了代收办证费用收据,故洪叶行要求大唐置业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经结算大唐置业公司欠洪叶行58816元,且大唐置业公司出具了结算欠款的凭据,大唐置业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洪叶行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结算欠款58816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洪叶行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栋楼C区商场2层商2473室的房屋产权证书,办证所需费用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叶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45元;
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叶行欠款588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以588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已经减半收取为642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孟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叶潇潇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