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713号原告李先才。被告王怀平。被告卢作凤。
原告李先才与被告王怀平、卢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平、卢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才诉称,农历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怀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妻卢作凤一同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2014年部分利息42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剩余利息5400元未归还。由于被告没钱还,于2015年正月初九要求重换借条,请求再借一年。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怀平、卢作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剩余利息5400元及2015年至起诉之日利息15000元,共计60400元。被告王怀平、卢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怀平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29日(农历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怀平、卢作凤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贤财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2分,2013年古历12月29日,借款人王怀平、卢作凤”,期间偿还利息4200元。2015年2月27日(农历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怀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怀平承诺在2015年古历正月16日欠还款(本金肆万)利息(伍仟肆佰元)还于李贤(先)财,如果未实现承诺,可以通公解决,2015年正月初九日,王怀平”。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李贤财”系本案原告“李先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证人杨礼凤、李耀军证言、马庄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共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怀平、卢作凤向其借款4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借条、承诺书及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一致认定借款40000元存在,且系二被告共同借款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4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1月29日(农历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即40000元×24%÷365天×923天=24276.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元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007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平、卢作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先才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76.16元。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王怀平、卢作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