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0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慧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男。
被告:张志海,男。
被告:王兴海,男。
被告:马哲巍,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行诉被告张志海、王兴海、马哲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海、王兴海、马哲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志海,保证人王兴海、马哲巍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为最高额可循环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最高借款额为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张志海借款,由被告王兴海、马哲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志海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最后一笔贷款金额为4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海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保证人王兴海、马哲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海、王兴海、马哲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自主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告柳河农行与被告张志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额度为4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约定该贷款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王兴海、马哲巍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张志海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即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王兴海和马哲巍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张志海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人王兴海、马哲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志海、王兴海、马哲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宇葳
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宋玉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