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龙执民字第1171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
负责人:林水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司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汽配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蔡道伟,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泉奥翔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金沙新区“回归工程”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欣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地块香炉脚*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叶品良,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林建伟,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执行人:吴美云,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丽龙执民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和被执行人浙江司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龙泉奥翔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浙江欣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林建伟、吴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71928.4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建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小型普通客车,并对该车辆采取了布控措施;被执行人浙XX正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欣通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的房产也被本院依法查封,但登记抵押在第三人处;被执行人龙泉奥翔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已履行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2483.21元,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不再追究其在本案的担保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林建伟、吴美云共有的坐落于龙泉市白云路15号的房产及被执行人浙江司飞特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回归工程龙福路53号的房产现被本院成功拍卖,扣除民工工资、评估费、诉讼费和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受偿本金10269822.89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目前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龙执民字第11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陆方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