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路,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5月13日被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显兵,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晓涛,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路、冉显兵、马晓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何文路、冉显兵、马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文龙、冉显兵、马晓涛共谋扒窃后,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火车北站南广场公交车站梯坎处,采取由冉显兵实施扒窃、何文路遮挡掩护、马晓涛望风的方式,趁被害人龚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冉显兵将被害人龚某某的一部价值4339元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三被告人将该手机变卖后分赃。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文路在贵州省道真县邹家坝至八一车站方向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乘车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随身背包内的一个装有现金380元的钱包盗走。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文路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冉显兵、马晓涛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路、冉显兵、马晓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购买记录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视频;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DNA比中通报;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文路、冉显兵、马晓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路、冉显兵、马晓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何文路扒窃二次,冉显兵、马晓涛扒窃一次,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何文路、冉显兵、马晓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何文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冉显兵、马晓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三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文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冉显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晓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何文路、冉显兵、马晓涛将犯罪所得的价值4339元的苹果6SPlus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龚某某;被告人何文路将犯罪所得现金380元及钱包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学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华俊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