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2503号原告长安区鸣犊街办东高堡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良、崔建,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耀先。委托代理人白文军,系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安区鸣犊街办东高堡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高堡一组)诉被告杨耀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被告杨耀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低产田改造合同》,合同期限5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该耕地,2010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名义上是本着政府“低产田改造工程”精神对低产田进行改造,实际上是故意破坏耕地,然后开办沙场,进行采石等行为,经过十几年开挖,该耕地被完全破坏,且至今仍被被告占有。由于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耕地被占用并破坏,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且赔偿损失,均被被告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03年3月1日和2010年2月8日签订的《低产田改造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0亩可耕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0亩可耕地占用费损失26万元、开挖沙石损失7万元、复耕费7万元,共计40万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东高堡一组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曾于2015年7月将被告杨耀先诉至法院,我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3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该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以低产田改造合同为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河滩地40亩。用作开办沙石厂的料场,实际实施的是破坏耕地之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已涉嫌破坏耕地犯罪,故因该涉嫌破坏耕地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纠纷,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诉称诉至法院,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区鸣犊街办东高堡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之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
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