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建筑工地施工负责人,在无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带领被害人王某乙等工人在在界首市芦村镇李某建房处施工,施工时被害人王令某在建房屋三层楼上掉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高坠后胸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内脏破裂出血,终因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6000元,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作为施工负责人,在无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带领工人施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郭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证人郭某乙、王某甲、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作为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海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计算。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