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08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牌楼市场6号。负责人陈立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惠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张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松。被告徐州裕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18号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冲。被告周海松。被告厉瑞。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告江苏惠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松公司)、陈松、徐州裕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松公司、陈松、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惠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惠松公司向原告借款不超过500万元。同日,被告裕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保证合同》,其为被告惠松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松、王冲、周海松、厉瑞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惠松公司发放贷款460万元,但被告惠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裕华公司、陈松、王冲、周海松、厉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惠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为548319.98元,自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惠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2万元;3、被告陈松、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六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惠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利息、罚息、借款期限等。2、2013年6月16日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松承诺为被告惠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1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主债权期限、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等。3、2014年7月16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均承诺为被告惠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约定了主债权期限、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等。4、2014年7月16日的贷款凭证、转账支票及账户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惠松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年利率9.6%,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5、2014年7月17日的贷款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惠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9.6%,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6、被告惠松公司的欠息情况明细表一份、利息回收状态表两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惠松公司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7、被告惠松公司、裕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陈松、王冲、周海松、厉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适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惠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该公司发放了贷款460万元,被告陈松、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为惠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惠松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7882)第01548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在2014年7月16日到2015年7月16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补充,具体以每笔借款申请时的用途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裕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1020140788201548;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x(1+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为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年为一期,调整日为每期第一日,如当月没有对应调整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调整日,如基准利率在上一期内经二次或二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浮动幅度为上浮60%,浮动幅度确定后不再变动,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应分期提款,即根据借款人提款申请发放贷款,具体每次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据为准,但借款总额以500万元为准;借款资金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3个银行工作日在下述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6月16日,被告陈松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惠松公司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本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的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承诺书不影响其他担保合同对上述债权的担保效力。2014年7月16日,被告裕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裕华公司自愿为惠松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下述为准;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的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冲、周海松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惠松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的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16日,被告厉瑞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惠松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的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惠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6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惠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凭证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9.6%,保证担保12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惠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惠松公司尚欠本金460万元、利息548319.98元,被告陈松、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惠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裕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松、王冲、周海松、厉瑞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惠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的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惠松公司返还本金460万元、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548319.98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惠松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陈松、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均自愿为被告惠松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陈松的最高保证金额为1400万元;被告裕华公司对本金的最高保证金额为500万元,不包括担保范围的其他债务;被告王冲、周海松、厉瑞最高保证金额为500万元),且该保证担保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松、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松、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对被告惠松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松、裕华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松公司追偿。六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惠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贷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548319.98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016年2月21日后,被告江苏惠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有其他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陈松、徐州裕华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王冲、周海松、厉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陈松在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冲、周海松、厉瑞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惠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1000元,合计5038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38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
审 判 长 柴修峰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