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690号原告韩玉国,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街道社保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宋小娜,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孟敬东,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韩玉国与被告宋小娜、被告孟敬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娜、被告孟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国诉称:2014年7月26日,韩玉国将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商业街x号一层通道租赁给宋小娜、孟敬东搞经营,合同期1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按原合同继续租用该房至2016年7月26日。在宋小娜、孟敬东租赁期间,韩玉国一直催要房租,宋小娜、孟敬东一拖再拖。韩玉国要求宋小娜、孟敬东给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房租11916元、电费1400元,宋小娜、孟敬东腾退上述场所;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小娜、孟敬东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韩玉国将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商业街x号一层通道租赁给宋小娜、孟敬东搞经营,合同期1年,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2000元,承租人在租期内交纳电费2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按原合同继续租用该房至2016年7月26日。现无证据证明宋小娜、孟敬东给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房租、电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宋小娜、孟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韩玉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韩玉国与孟敬东、宋小娜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孟敬东、宋小娜作为承租人负有给付租金及电费的义务,韩玉国要求给付租金及电费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宋小娜、孟敬东应将涉案租赁场所腾退给韩玉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小娜和被告孟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韩玉国房租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电费一千四百元;
二、被告宋小娜和被告孟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路x号一层通道(即双方涉案租赁标的)腾空交付给原告韩玉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三百九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宋小娜、被告孟敬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
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