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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行审171号

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与李堂峰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茌平县人民政府,李堂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23行审171号

申请执行人:茌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胡立朕,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堂峰,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茌博征字(2014)第013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作出“茌博征字(2014)第013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水费的行为,违反了省物价局、省水利局、省减负办《关于公布我省引黄灌区农业用水终端水价最高限价的通知》(鲁价格发【2007】289号)、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聊政办发【2012】43号)、茌平县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茌减负办字【2015】3号)之规定。依据聊城市政府办(2012)43号、聊城市减负办(2014)6号和市、县、镇减负办逐级审核的2015年农民承担生产费用预算审批方案,经镇政府核实,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水费215.7元,逾期则加收滞纳金,并处3-5倍罚款。该征收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缴纳水费。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茌博征字(2014)第013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博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茌博征字(2014)第013号”行政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建国

审判员  袁保昌

审判员  慈明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