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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392号

张心宇与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心宇,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392号

原告:张心宇,女,汉族,1967年9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黄泽菲,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威远街166号龙园一层商场1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玉。

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62号天和大厦5幢401号、401号。

法定代表人:古钧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心宇诉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黄泽菲、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因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急需款项进行周转,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居间人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期限、借期利息、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相应约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依据《借款支付通知》将借款本金1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至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并由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后,一直未向原告继续按时支付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再三催要,两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昱之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0500元以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

二、被告锦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昱之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锦达公司答辩称:锦达公司于2016年6月拍卖了被告昱之创提供的反担保物,对原告偿还了1.5%的本金即1500元,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约定赔付的该部分款项系本金,该金额应从原告诉请的本金里扣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FY20150081借字第锦达2015017号)》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利息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相应约定。并约定锦达公司对昱之创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支付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支付通知》一份,通知原告将借款金额1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按照该份《借款支付通知》,于2015年8月5日将借款实际支付至两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且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的事实。被告昱之创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锦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泛亚中心作为居间人,原告张心宇于2015年8月5日与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Y20150081,借字第锦达2015017号)约定昱之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借款期内按每月14‰利率支付利息,即每月1400元。起息日为2015年8月5日,付息日为每月31日,遇节假日顺延。自借款之日起满三个月,昱之创公司可提前归还借款,但应支付剩余合同期间应付利息额10%的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条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被告锦达公司为昱之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昱之创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锦达公司应在当期付息日当日代为支付;若被告昱之创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被告锦达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昱之创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锦达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昱之创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昱之创公司承担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间,各方同意泛亚中心发现昱之创公司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情况时(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资金、经营发生重大困难、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逾期支付利息等),原告不可撤销的授权泛亚中心单独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昱之创公司立即向原告还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被告昱之创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用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昱之创公司违约;被告锦达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违约,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违约时,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昱之创公司转入100000元借款,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及泛亚中心向原告出具《民间资金借款借据》。自2015年8月5日起被告昱之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三期利息后,被告昱之创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锦达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被告昱之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原告张心宇的代理人当庭表示,被告锦达公司在其向法院起诉后变卖反担保物向张心宇代偿支付了1500元,其愿意将该笔款项从其主张的一个月的利息和罚息中扣除,其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2%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银行交易流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昱之创公司,被告锦达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上述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以及泛亚中心签订《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4‰,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同时第七条约定“被告昱之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昱之创公司违约;被告锦达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的,视为被告锦达公司违约。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违约的,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除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其他各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审理查明被告昱之创公司自2015年8月5日借款时起支付过三期的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锦达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逾期还款,迟延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昱之创公司、锦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锦达公司认为其在原告起诉后代偿的1500元属于本金,应从本金里扣除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且从双方的借款合同内容上看,在借款未到期时,被告锦达公司在被告昱之创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时应按月先行代偿支付利息,而该笔1500元未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认为该笔1500元的代偿视为一个月的利息和罚息,从其主张的利息和罚息中扣除的意见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昱之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因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及50%罚息即年利率25.2%的利息和罚息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按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锦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心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云南昱之创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乐 敏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