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182号原告王力学,男,1978年7月21日生,住岷县。被告后品文,曾用名后昌文,男,1980年1月1日生,住岷县。
原告王力学诉被告后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品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学诉称,我与被告后品文系房主和房客的关系,他租赁我的铺面经营饭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借款当日,被告后品文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我当即支付被告10000元整,但被告一拖再拖,在我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后品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后品文向原告王力学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后品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当天,原告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品文。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后品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王力学无异议,被告后品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后品文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以同期银行基准利息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后品文偿还原告王力学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后品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杜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