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执680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平、李某强、邓某荣与被执行人何某辉、深圳市国某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平,李某强,邓某荣,何某辉,深圳市国某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68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申请执行人李某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申请执行人邓某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石海光,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某辉,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被执行人深圳市国某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何某辉。申请执行人李某平、李某强、邓某荣与被执行人何某辉、深圳市国某业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人欠款29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下同)诉讼费284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多家银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国某业物流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619.3元,现已依法冻结;发现被执行人何某辉有粤B1M8**松花江汽车一辆,现已依法查封,但因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证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汪泽洪执行员  李琼玲执行员  张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