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274号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经济开发区(楠林桥镇土桥茶场)。
法定代表人:陈可嵘。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添加剂货款40,887.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30元(截止2016年7月8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添加剂,并对混凝土添加剂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添加剂,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7月8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添加剂货款40,887.1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887.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增强密实抗裂剂,货物送至通山广信站;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40,887.1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违约金是以40,887.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7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887.10元;第二,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起算日应从2015年1月8日开始,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87.1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0,887.10元;
二、被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88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司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