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873号
原告:张恒,务工。
被告:石浩然,无业。
原告张恒与被告石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过年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从朋友张炜处借款25000元并在海通广场旁边的汉庭宾馆中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因为就是借钱给被告急用周转下,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近期内就还钱。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还钱。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推诿说暂时没有钱说再等几天。被告石浩然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过年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从朋友张炜处借款25000元并于2016年4月6日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款项出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石浩然向原告张恒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恒主张要求被告石浩然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石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钟惺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