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4年12月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腾冲市界头镇,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云MP74**的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QM150L-4C型)盗走,经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69元。2、2016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腾冲市界头镇,将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之妻)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600元盗走。3、2016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腾冲市界头镇刘某某户住宅内,将该户的一袋大米盗走,后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卖。4、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腾冲市界头镇周家坡村黄家岭下17号附1号刘某某户住宅内,将该户的一袋玉米盗走,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转卖。5、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腾冲市界头镇姚某某户住宅内,将该户的一袋大米盗走,后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转卖。6、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腾冲市界头镇刘某已户住宅内,将该户的一张白色羽绒被子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08)腾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曲靖监狱的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刘某已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认〔2016〕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99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所盗窃的赃物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赃物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