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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99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诉唐星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于巧珍,唐星星,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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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9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693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11号负责人李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坡,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喆,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职工。被告于巧珍,公民身份号码×××,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回族,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唐星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鄂托克旗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6XXXX,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宏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森布尔,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车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崔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巧珍、唐星星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于巧珍、唐星星用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锡安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用以清偿。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于巧珍、唐星星发放了58000元借款,并按被告于巧珍、唐星星的委托将58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锡安车业公司。但被告于巧珍、唐星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2.56元、积欠利息1236.06元,本息合计13338.62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被告于巧珍、唐星星返还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12102.56元及支付积欠利息1236.06元,本息合计13338.6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对被告于巧珍、唐星星所有的北京现代牌xxx(发动机号:xxx,车架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x,车牌号:×××)小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锡安车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承担。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于巧珍、唐星星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锡安车业���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锡安车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按合同编号为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58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锡���车业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于巧珍、唐星星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7页,证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向原告借款58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02.56元及积欠利息1236.06元,本息合计13338.62元的事实。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巧珍、唐星星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9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向被告于巧珍、唐星星发放58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平上上浮50%,被告于巧珍、唐星星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于巧珍、唐星星自愿将其所购的车牌号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号xxx)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并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于巧珍、唐星星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锡安车业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于2012年9月26日将58000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于巧珍、唐星星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帐号:×××)。另查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贷款本金12102.56元及积欠利息1236.06元,本息合计13338.62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巧珍、唐星星发放了58000元贷款,被告于巧珍、唐星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于巧珍、唐星星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请求被告于巧珍、唐星星返还借款本金1210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请求被告于巧珍、唐星星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2012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于巧珍、唐星星以购买的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号xxx)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于巧珍、唐星星未予清偿,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于巧珍、唐星星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与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锡安车业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工商银行鄂西街支行请求被告锡安车业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于巧珍、唐星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锡安车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巧珍、唐星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巧珍、唐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12102.56元及支付积欠利息1236.06元,本息合计13338.6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若被告于巧珍、唐星星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于巧珍、唐星星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号xxx),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巧珍、唐星星追偿,被告于巧珍、唐星星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巧珍、唐星星、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