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268号
原告:蒋某,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世红,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甲,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世红、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熊某甲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熊某乙。因婚前未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蒋某在婆家生活仅6个月后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均由原告蒋某承担,被告熊某甲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蒋某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小孩由原告蒋某抚养,不要求被告熊某甲承担抚养费。
被告熊某甲辩称:原告蒋某陈述其未尽到抚养教育小孩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蒋某离开婆家回娘家居住被告熊某甲及其家人都曾劝过,是原告蒋某自己坚持回去。原告蒋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熊某甲曾多次向原告蒋某支付过生活费用。原告蒋某起诉离婚,被告熊某甲同意,但小孩必须由被告熊某甲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熊某乙(现随原告蒋某共同生活)。生育小孩后某,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蒋某回到其父母家居住,××住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原告蒋某以熊某乙为被保险人,××保险,年交保费为5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提交并经被告熊某甲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的公安县南平镇卫生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庭审笔录也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原告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被告熊某甲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相尊重、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内外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