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希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泉,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有艳,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希梅因与被上诉人吕明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明泉诉称,张卫芳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8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韩希梅到原告吕明泉单位找原告要钱。
原告告诉被告让她到七楼办公室谈借款的事,被告拽住原告的腰带不让原告上电梯,后原告被被告拽倒在地,导致原告胫腓骨骨折。原告报警后,就被送到医院诊治。原告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0109.6元,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审被告韩希梅辩称,2011年张卫芳从毛春才(被告丈夫)借款以来,未按约定还款,本人多次找到担保人催款,担保人一直拖欠未还,期间写过两次还款保证书,但至今未还。2014年8月26日,我找到担保人吕明泉的工作单位,吕明泉见到我就逃避,我伸手去拉他,只位住了他的衣服,吕明泉这时把我的手打掉,向门口方向跑去,在逃跑过程中,扭了一下坐到地上,后来吕明泉打了110电话。吕明泉的腿扭伤是在他打掉我的手逃跑过程中自己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已66岁,患××有二十多年,最近几年每年都要住院几次,吕明泉是一个成年男人,我不可能拉得住他。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韩希梅向原告吕明泉要钱,因怕吕明泉走了,就拽着吕明泉的衣服后襟(或腰带)拉扯着,吕明泉趔趄了一下至右脚脖子受伤。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至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1274.0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原告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1、吕明泉的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其伤前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州市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128.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原告方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4000元(120天÷30天/月×3500元/月)。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姐姐吕秀芝护理,吕秀芝系城镇居民,护理费计算为1361元(29222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主张辅助工具费67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吕秀芝与其丈夫张典铎的结婚证,张典铎的房产证,莱州正信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交通费单据,经当庭出示上述证据,被告韩希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向原告要款过程中存在拉拽行为,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张卫芳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未能履行担保人的还款责任,被告找到原告索要借款过程中,原告存在逃避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辅助工具,因未能提供医嘱且未能提供正规的发票,故对原告该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6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62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判决:被告韩希梅赔偿原告吕明泉各项损失共计155625.08元的70%,即108937.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负担41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8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韩希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过错。2011年7月22日,张卫芳向上诉人丈夫毛春才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吕明泉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写过两次还款保证书,后张卫芳下落不明,上诉人只好多次到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向被上诉人讨债,但被上诉人拒绝偿还借款,多次躲避不见。上诉人年已65岁,身体多病,患严重高血压、××、心绞痛,被上诉人的恶意躲债行为,气得上诉人病情发作,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上午十时许,上诉人又到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向被上诉人讨债,被上诉人先是谩骂上诉人,后故技重施,再次逃避时,上诉人拉住其衣服,目的是让被上诉人信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并无其他非法目的,上诉人行为正当合法,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二、被上诉人在逃避过程中自己动作不稳摔倒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年老体弱,身材矮小,力量薄弱,身患××,被上诉人则年轻力壮,行动敏捷,上诉人拉住被上诉人衣服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手打掉,将上诉人冲撞到一边,然后向门口方向跑去,跑了几步,被上诉人动作不稳,自己摔倒在地受伤。被上诉人是在逃避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伤,上诉人的轻微拉拽行为早已结束,上诉人并没有追赶或继续拉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拉拽行为无关,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谩骂冲撞行为导致上诉人病情复发加重,当天中午11时半,上诉人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才是受害人。
三、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痊愈,不构成伤残,鉴定机构依据企业职工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依据及结论错误。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过长,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不予采纳。
四、经多方了解,被上诉人没有误工,其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内容虚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核实并严厉追究伪证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明泉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没有付款责任,也不存在逃避一说。被上诉人虽然给张卫芳做过担保人,但是被上诉人从为未逃避过,更没有谩骂过上诉人,反倒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谩骂不断,被上诉人因其是年长的妇女没有跟她计较。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时已经过了担保期间,被上诉人已没有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躲避不见上诉人,一直正常上下班。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在单位十楼办理业务,让上诉人到七楼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去说,被上诉人边说边往电梯口走,准备上电梯,上诉人不由分说就拽住被上诉人的裤腰带使劲往后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没有防备,被上诉人拽倒在地,导致胫腓骨骨折。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证明了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上诉人拉拽所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其拽倒,致被上诉人受伤,要求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审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被上诉人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上诉人对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加以证实。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予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是在逃避过程中自己动作不稳摔倒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合法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有违法之处,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韩希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门伟
审判员 丁伟
审判员 于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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