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00097号
原告:李向阳,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静,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菊,系被告李静妻子,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向阳诉被告李静、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李静因从事商品房开发向我借款,2012年1月20日与我达成两笔借款协议,一笔60000元,月利率3.5%,另一笔50000元,月利率4.2%,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底支付下月利息,李静用原定在十堰白浪开发区马路村三组所建三室一厅一套小产权房抵押。但李静拿到借款后,除支付首月利息外,再没有支付利息,我自第二个月起多次找李静结算偿还本息,李静都拒绝支付。被告李静、王菊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李向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静、王菊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院依法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如下:李向阳与李静经杨祖耀介绍认识,2011年1月20日,李向阳借给李静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3.5%,2012年1月20日,因一年借款已经到期,李静与李向阳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继续约定月利率为3.5%,该笔借款李静共向李向阳按约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同日李静向李向阳另外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4.2%,该笔借款李静向李向阳按约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另查明,王菊与李静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16日结婚。
本院认为:李静向李向阳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李静应当向李向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李静借款系发生在其与王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菊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静、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静、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向阳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静、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燕学成
审判员 徐卓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成 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