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939号
原告:陆某某,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愔,上海翰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新西兰,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苑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11年1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31日生育一子苑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除2012年4月至9月曾短暂租借房屋共同生活外,双方长期分开居住,仅周末共处。2012年2月,因其他女性称育有被告私生女,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痕,产生争执。2013年8月原告生育孩子后,双方开始共同居住,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在婚恋网站上借用朋友账号与大量异性互传照片、信息等,并有暧昧联系。原、被告为此争执不断,感情由浓转淡,发展至最终互无沟通,互不信任,形同路人。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离婚,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就孩子抚养及其他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5月20日,原告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之后双方数次沟通离婚事宜均无果。6月中旬,原告前往住所探望孩子,发现被告已将该住房租给他人,且孩子已不知所踪。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询问孩子情况,被告均予以回避,拒绝接听。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始终拒绝到庭,原告无奈撤诉。后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将孩子交于原告,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双方始终分居,互无联系。至此,原告深觉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1日生育一子苑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拒绝到庭而撤诉。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前往新西兰后,多数时间在国外生活,期间偶尔回国。目前双方所生之子苑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去向不明,本案中暂不主张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两地分居生活,相互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拒绝到庭而撤诉。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长期居住在国外,无法照顾双方所生之子苑某某,苑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暂不主张抚养费,未有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苑某某随原告陆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寄语】夫妻关系的解除,并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离婚后,父母双方应当正面引导子女对父母离婚的认识,尽量消除父母离婚对子女产生的消极影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通过探望、支付抚养费等方式,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亲身参与子女的成长。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在担当好自己父或母角色的同时,配合另一方的角色担当,让离异家庭的子女也能感受到父母双方人格的影响。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摒弃前嫌,共同关心、爱护子女,引导子女健康成长。
审 判 长 金红
审 判 员 王悦
人民陪审员 浦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