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661号
原告:李恒益,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文榜,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
原告李恒益与被告谭文榜、中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谭文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文榜赔偿原告39837.45元,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谭文榜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那扶往金鸡墟方向行驶,19时00分行驶至金鸡镇水仔口村村口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谭文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治疗效果欠佳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全休三个月,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当天转往开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3日行右环指截指术。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门诊复查。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环、小指缺失及功能丧失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谭文榜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尚有以下损失未得到赔偿:1、医疗费13815.45元[(22593.50元-10000元)×70%+10000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00元/天×51天×70%);3、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4、残疾赔偿金9352元(13360元/年×7年×10%);5、精神抚慰金4000元;6、司法鉴定费2500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39837.45元。经交警查实,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限额,按责任赔偿。原告李恒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事实及责任;3、病历四份、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病情及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的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评残产生的费用。
被告谭文榜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J×××××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李玉桂,该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李玉桂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定残,故此,对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谭文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粤J×××××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情况及投保情况;2、收据、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书面辩称,粤J×××××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粤J×××××号小型普通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2、护理费应为5100元(100元/天×51天)。3、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特别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承担。4、护理费,护理费应为4080元(80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与被告、驾驶员及车主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即使计算该项费用,原告在评残时已经七十四周岁,故其计算年限应为6年。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司法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不予赔偿。8、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应视确定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并由侵权人承担。9、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10、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李恒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身份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当事人均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均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能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6,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足,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盖有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印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文榜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谭文榜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那扶往金鸡墟方向行驶,19时0分行驶至金鸡镇水仔口村村口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没有报警,移离现场。原告家属于2015年10月14日报警要求立案处理。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谭文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继续治疗。2015年11月3日,原告转到开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门诊复查、换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6年2月3日,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右环、小指缺失及功能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文榜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被告因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籍。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李玉桂,该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按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2745.50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22172.50元,因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加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医疗费573元,该费用属于遵医嘱门诊复查产生的费用,有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价格并提供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进行替换,本院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5100元,原告住院51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因有疾病证明书加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可参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
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残疾赔偿金9352元,1、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是农村户籍,定残时七十三周岁,故此,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0元/年计算七年。2、计算系数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此,伤残系数为10%。综上,残疾赔偿金为9352.28元(13360.40元/年×7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3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计算年限为6年,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侵权人谭文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中超出35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六、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损失金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七、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有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此,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主张不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八、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及鉴定伤残时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往返路程、住院天数,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主张不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49797.50元(22745.50元+5100元+5100元+9352元+3500元+2500元+1000元+5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935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9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845.50元(49797.50元-30952元),因被告谭文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文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谭文榜应给原告赔偿13191.85元(18845.50元×70%)。在扣除被告谭文榜已垫付的5352元后,被告谭文榜还应给原告赔偿7839.85元(13191.85元-5352元)。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李恒益赔偿30952元;
二、被告谭文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李恒益赔偿7839.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恒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恒益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08元,被告谭文榜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锦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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