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223号
原告:种艳宝。
被告:刘保星。
原告种艳宝与被告刘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艳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因被告租赁了原告位于御龙湾小区里一楼房,原、被告相识。2016年4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保星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原告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双方当事人及借款的数额、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有以下调查重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因被告刘保星租赁了原告种艳宝位于御龙湾小区内楼房,原、被告相识。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应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刘保星偿还原告种艳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保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红丽
审判员 李泽术
审判员 尚青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连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