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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240号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妚三,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文昌市龙楼镇田尾园村经村集体讨论决定,将位于龙楼镇茂山村牌处入口右边一片被台风“威马逊”吹倒的木麻黄树,以现金11000元出售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后,便雇请工人对其购买的被台风吹断的木麻黄树进行砍伐,并雇请一辆农用拖拉机将砍伐的木麻黄树木运出现场,由运输司机林#驾车运出四五车木麻黄木材,出售给龙楼镇三角路口处经营茶店的林某福一车,售得现金1400元,其余木材以每车1400元至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敏。经文昌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现场中被砍伐的林木进行调查,结果为被砍伐的木麻黄树共计633株,蓄积量为46.5929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在该块土地上与文昌市水土保持站联营开发人范某茹的举报,于2015年6月17日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联营合同书、调查报告;2、证人林#、林某富、黄某敏、范某茹、林某明、周某荣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林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量共计46.59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所伐树木已被台风吹断,其行为应有别与砍伐正在生长树木的犯罪行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被告人林某的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  冯 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