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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协外认515号

(2016)吉24协外认515号金某某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协外认515号

申请人:金某某,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

被

申请人:郑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京畿金浦市。2016年9月7日,申请人金某某向本院申请承认大韩民国仁川地方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某某申请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一案,大韩民国仁川地方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因2013第16206号(本诉)、2013第18776号(反诉)所形成的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调解内容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本院查明:大韩民国仁川地方法院对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因2013第16206号(本诉)、2013第18776号(反诉)所形成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该调解书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仁川地方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因2013第16206号(本诉)、2013第18776号(反诉)所形成的调解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承认大韩民国仁川地方法院因2013第16206号(本诉)、2013第18776号(反诉)所形成的调解书中关于双方离婚内容的法律效力。本案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金某某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母龙刚

审判员  金成焕

审判员  叶明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申尚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