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672号
原告:李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素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爱荣,农民。
第三人: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
负责人:王志,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与被告蔡素荣、徐爱荣、第三人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蔡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营、第三人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俞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诉称:2005年11月13日,迁安五顺尾矿磁选厂因企业经营需要,与原告李金、第三人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丙方迁安市五顺尾矿磁选厂在土地流转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经营的土地4亩流转给被告,每年每亩土地补偿费500元,流转期限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补偿费合计20000元,并约定在被告终止使用土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耕种条件或进行补偿。该磁选厂由蔡素荣与徐爱荣两人于2003年3月6日共同成立,被告蔡素荣及其丈夫李爱营参与整个合同签订执行的全部过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迁安市五顺尾矿磁选厂使用,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20000元后,土地一直被占用至今。经向迁安市工商局查询,迁安市五顺尾矿磁选厂于2007年1月15日经合伙人决议解散,并向迁安市工商局申请注销。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起诉蔡素荣与徐爱荣,又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及土地使用,是原告与被告蔡素荣及其丈夫李爱营直接交涉,并不知徐爱荣,故撤销对被告徐爱荣的起诉。现合同约定的土地已超过使用期限,原告李金与被告蔡素荣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耕种条件,退还土地,但被告推诿搪塞,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恢复原告4亩土地的耕种条件。
被告蔡素荣辩称:合同是这么签的,但土地亩数不清楚,当时实际测量是由我们合伙人徐爱荣的丈夫王建辉和村委会派人一块测量的,而且当时签订合同时,是王建辉在场签的,章也在王建辉手里。迁安市五顺尾矿磁选厂在2007年1月15日是注销了,但并没有清算,只是五顺撤股,我与徐爱荣又改名赢信铁选有限公司接着干了。这是我们合伙签的合同,原告不应该只起诉我们。并且,这土地我们现在都没用着,铁选厂改名后也没用。另外,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我们实际上使用土地也就一两年。我们同意恢复,2010年时我们就想恢复,但是道没法走,2013年我们又自己修道恢复,但是西峡口铁矿总给我们堵道,恢复工作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支付给受损失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费”,但违约方并不是我们,而是合同的甲方,他们把地卖给西峡口铁矿了,使得西峡口铁矿阻碍我们恢复土地。第三人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使用土地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使用后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耕种条件。被告说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委会将土地卖给西峡口铁矿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迁安市五顺尾矿磁选厂因企业经营需要,与原告李金、第三人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经营的土地4亩流转给被告,每年每亩土地补偿费500元,流转期限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补偿费合计20000元,并约定在被告终止使用土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耕种条件或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迁安市五顺尾矿磁选厂使用,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20000元后,土地一直被占用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金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是与被告蔡素荣及其丈夫李爱营直接交涉,撤销了对被告徐爱荣的起诉。另查明,迁安市五顺尾矿磁选厂于2003年3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后经合伙人决议解散,已于2007年1月15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流转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与迁安市五顺尾矿磁选厂、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迁安市五顺尾矿磁选厂虽然在2007年1月15日已经依法注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蔡素荣应按照约定及时将土地恢复耕种条件交于原告使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普通合伙人连带责任,只起诉蔡素荣,撤销对被告徐爱荣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因第三人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委会将其余土地流转给西峡口铁矿,致使其无法完成恢复耕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素荣将流转原告李金的4亩土地恢复耕种条件。(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蔡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杨小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莹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之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