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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行初16号

王凤丽与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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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02行初16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龙凤幼儿园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霍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建材路20号。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9月26日对原告王某作出了赤红城管执罚字(2015)第5076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原告王某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赤红城管执罚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错误的。这个《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由此可见,被告行政执法局显属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决定》认为,我”于2014年在红山区桥北阳光一期龙凤幼儿园,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原因。我认为,这种认定显属定性错误,是不客观的。我于2014年4月17日与赤峰市红山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获得了位于赤峰市红���区一期(20号地)规划的幼儿园大厅,建筑面积约为1363.28平方米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从幼儿园西侧的绿化带与幼儿园南侧的绿篱紧相连的事实看,我租用幼儿园南侧窗前以及门前的空地并非小区的其他业主通行的通道。我仅在原有绿篱的内侧安装了一圈方钢艺术围栏,用地胶铺设了地面,起到了防止绿化的绿篱围墙树枝扎伤入园儿童和改善幼儿园环境的作用。这无须另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认为,被告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我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的建设行为,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二、如前述,《决定》认定我进行建设行为显属定性错误,认为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基于此,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

三、退一步讲,即便我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也应由法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政府方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被告行政执法局并不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故被告行政执法局作出《决定》显属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红城���执罚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赤红城管执罚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处罚主体错误,被处罚人应为龙凤幼儿园。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并非法人。另外被告只有行政执法权,没有行政处罚权。被告认定我王某开办的幼儿园建围栏系违法行为,属于定性错误。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赤峰市红山区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龙凤幼儿园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房屋的主体是龙凤幼儿园,并非王某本人。龙凤幼儿园获取了所租房屋的使用权及房屋附属的土地使用权。3、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原告开办的龙凤幼儿园所租赁的房屋在批准建设时即为准建幼儿园。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准许龙凤幼儿园登记备案。5、民办学校办���许可证,证明龙凤幼儿园有开办手续。6、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绿篱墙内安装围栏为防止树枝扎伤孩子的眼睛,并非属于建设行为,不需要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7、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房屋使用人是龙凤幼儿园,并非王某。

被告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9月,我局对赤峰市红山区龙凤幼儿园在红山区桥北阳光小区希望家园一期院内建设围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王某于2014年2月在红山区桥北阳光小区希望家园一期院内搭建围栏,且搭建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应当对其违法搭建的围栏予以拆除。

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如下:1、内政字(2011)15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红山区列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执法试点的批复,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龙凤幼儿园违法搭建的建筑物现实状态。3、2014年2月16日红山区龙凤幼儿园提交的申请材料,��明龙凤幼儿园明知其违法搭建围栏的行为须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不得擅自搭建。4、赤红城管执受案字(2015)第5076号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被告2015年9月6日受理我王某违法建设一案。5、赤红城管执改字(2015)第0507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在对王某违法搭建建筑物处罚前,责令其限期改正。6、赤红城管执立字(2015)第5076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对王某违法搭建一案进行立案查处。7、对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对其违法搭建围栏一事的违法性予以认可。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对违法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9、关于王某涉嫌违章搭建案的讨论笔录,证明被告在对王某处罚前,进行了集体案件讨论。10、赤红城管执调结字(2015)第5076号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在对我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处��决定。11、赤红城管执预告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12、赤红城管执罚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我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搭建围栏一事属于合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文件是2011年5月27日形成的,而所附的综合执法方案2011年5月31日印发的,没有方案先有了批复,是自相矛盾的。根据内政发(2004)20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决定的通知第四条(二)项方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无本之源,并非是其拥有行政处罚权的根据。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授权的处罚主体单位属于行政部门,不是行政执法部门,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围栏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建设工程,围栏系一种防盗和艺术行为工程。且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执法单位是城市规划局,并非本案被告。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申请不能证明其安放的围栏属于建筑工程。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行使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故接受报告人的举报等一系列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5、对证据5为2015年9月8日作出的,立案时间却是2015年9月16日,违反法定程序。6、证据6不属于被告的行政管辖范围,被告立案审批属于越权行为,无效行为。6、因被告未得到城乡规划法的授权,故证据7-10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也无认定安放围栏属于建设工程行为的资格,故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故证据11-12无效。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赤峰市红山区龙凤幼儿园的负责人。2014年,赤峰市红山区龙凤幼儿园在其周围加装铁质围栏,但并无相关审批手续。2015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赤红城管执罚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红城管执罚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为赤峰市红山区龙凤幼儿园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赤峰市××区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赤峰市红山区龙凤幼儿园已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已具备行政相对人的资格。且本案所涉围栏系赤峰市红山区龙凤幼儿园为经营所建,故应认定赤峰市红山区龙凤幼儿园为赤红城管执罚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被告对赤峰市红山区龙凤幼儿园的负责人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处罚对象错误。另被告作出的赤红城管执罚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决定未明确具体的违法建筑事项,不具有可履行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赤红城管执罚字(2015)第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坡

审 判 员  白英林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