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446-1号申请执行人钟为隆,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桑植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中路。法定代表人朱明耀,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为隆与被执行人桑植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桑植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桑劳人仲案字[2014]7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桑劳人仲案字[201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
一、由被申请人桑植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按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钟为隆、刘永红2012年、2013年、2014年伤残津贴。
二、裁决被申请人桑植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补发钟为隆、刘永红2012年至2014年伤残金调整后的补差。申请执行人钟为隆于2016年6月30日以此裁决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
本院认为,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桑劳人仲案字[2014]76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结果不具体,给付内容不明确,申请执行人钟为隆以此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钟为隆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周如雍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