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382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毛井全,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祝仙君,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井全、祝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毛井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67.33元和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6.166668‰、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50002‰计算的利息;2、被告祝仙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被告毛井全由被告祝仙君连带保证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10月7日,月利率为7.585‰,按季结息,如未按期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未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付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67.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付息及连带保证的责任。因被告未按期付息,对于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就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请,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在提前收回借款后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罚息计算,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井全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567.33元和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166668‰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祝仙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毛井全、祝仙君共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增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祝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