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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957、958号

上诉人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郭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957、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潞城市店上镇曹沟村。

法定代表人:路明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俐俐,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明,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建民,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米林霞,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1010、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孙俐俐,被上诉人郭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米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到被告公司从事通勤车司机工作,原告按月领取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月。被告向原告收取1000元的工作押金及住宿押金15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3日,被告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书面通知原告于当月15日前办理离厂手续。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原审认为,原告为用人单位即被告从事劳动并服从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临时工押金1000元及住宿押金15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郭建明于2012年4月5日参加工作,其作为劳动者理应知道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工作期间一直未主张该项权利,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本院确定该项赔偿金为16590元;

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及以上的裁判意见,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举的三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由于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请求被告将公司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赔付原告,并请求赔偿失业救济金,本院根据原告工资状况、工作时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酌定予以支持,以上三项社会保险赔偿金共计25127.35元。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诉求其不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明押金1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90元、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赔偿金25127.35元,总计42867.35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明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自缴纳10元),由被告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情况,向其下发通知,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不能补办相关社保的情形。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建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即上诉人从事劳动并服从于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金并无不当。鉴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天脊潞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