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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7225号

时迎红与李丽萍、李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时迎红,李丽萍,李开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225号原告时迎红,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赵云花,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丽萍,女,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被告李开龙,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崇斌、张振纲,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时迎红诉被告李丽萍、李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迎红诉称,被告李丽萍、李开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丽萍向原告各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付息。《借款合同》均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李丽萍仅向原告支付数月的利息,便不再依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李丽萍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1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均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丽萍、李开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自2014年10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按照期限还款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用。

被告李丽萍辩称,一、李丽萍的借款系叁斗家私公司委托借贷,清偿责任应当由叁斗家私公司承担。本案中,李丽萍系叁斗家私公司员工。2014年,为筹集公司运营经费,根据叁斗家私公司的委托,李丽萍与时迎红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款时,李丽萍人已完全了解该款系叁斗家私公司委托李丽萍所借,资金被用于公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李丽萍与被时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叁斗家私公司与李丽萍,借款未清偿部分的本息应当由叁斗家私公司承担,李丽萍作为受托人,并未使用该借款,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二、李丽萍并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李丽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而是预先扣除利息后才将余额汇入时迎红的账号。因此,该借款的本金应为141万元,此后的利息也仅应当基于该本金计算。

三、叁斗家私公司已清偿时迎红部分本息,该部分应当从时迎红主张的金额中扣除。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叁斗家私公司通过李丽萍的账户已向时迎红支付借款本息80万元,未清偿部分的本息仅剩775325.36元。时迎红的主张远远超过该数额,与事实不符,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时迎红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李丽萍向时迎红的借款系受叁斗家私公司委托借贷,借款本息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李丽萍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时迎红对李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开龙辩称,李丽萍的欠款未用于夫妻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李开龙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一,李开龙在本案中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适格被告。第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定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是该债务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李丽萍的借款系由昆明叁斗家私有限公司委托借贷的,资金被用于该公司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李开龙在李丽萍受委托向时迎红借款时,对李丽萍的借款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李丽萍借款。综上,因时迎红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开龙也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时迎红对李开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时迎红对李开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二、借条、收条、借款合同、银行支付明细,欲证明借款100万事实的存在。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二中2014年4月4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意见,2014年4月4日最后的字是补写的,但认为真实的借款数额是47万元。对2014年5月9日收条及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收条是补写的,收条及借款合同与实际支付的数额不能相对应。对银行支付明细三性予以认可,2014年4月4日转帐付出47万的是第一次利息,扣除3万支付47万的借款,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丽萍转帐两笔,扣除利息6万,实际只有94万。

三、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想原告借款100万元后,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贷款合同的时间及金额,第二笔借款还未实际发生。

四、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委托合同,开具发票没有证据证实实际是否支付的凭证。不是合理的开支,不是主张债权必须的开支。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公司对外融资信贷业务管理规定一份,欲证明公司股东会通过制定该规定,公司在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对外筹集民间资金。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二、资金确认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丽萍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公司所借。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三、昆明市官渡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一份,欲证明:1、原告事先扣除利息后支付本金,2014年4月4日借款50万元仅支付本金47万元;2014年5月9日的借款仅支付本金94万元。2、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昆明三斗家私有限公司使用李丽萍的账户共向原告还本付息80万元。其中2014年5月4日支付3万元;2014年6月支付9万元;2014年7月8日支付9万元;2014年8月8日支付9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5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有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有部分是现金,有部分是卡转,至于李丽萍转向何处我们不清楚,与我方无关。综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经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丽萍所建立的借款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经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李丽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在合同上均有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履行的情况。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丽萍、李开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萍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时迎红与被告李丽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丽萍向原告时迎红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同时,被告李丽萍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载明:今向时迎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合同及借条签订后,原告时迎红通过富民县信用合作联社永定信用社实际转账470000元给被告李丽萍,其余3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014年5月9日原告时迎红与被告李丽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丽萍向原告时迎红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时迎红通过富民县信用合作联社永定信用社实际转账800000元给被告李丽萍(多余款系其他款项)。同时,被告李丽萍又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并载明:今收到时迎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在上列借款期间,被告李丽萍按6%的利率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6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7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8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本金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向被告李丽萍追款过程中,被告李丽萍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载明:本人慎重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一定还清向时迎红借到的1000000元现金,如果到期未能偿还,本人愿意用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来抵押偿还这笔借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丽萍仍未按承诺时间偿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借款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二、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时迎红与被告李丽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借条、收条均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在原告时迎红与被告李丽萍之间所建立的。

被告李丽萍辩称该借款系叁斗家私公司委托其所借,故应系叁斗家私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丽萍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时迎红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李丽萍与叁斗家私系委托关系,而且所借款项及所还款项均是从被告李丽萍的帐户出入,故被告李丽萍的该辩解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所争议的1000000元借款,虽然原告通过银行共计转给被告李丽萍970000元,但在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后,被告李丽萍出具给原告时迎红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中均认可了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而且被告李丽萍也是按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故本案诉争借款1000000元已实际履行。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时迎红与被告李丽萍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丽萍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时间,并且在原告追款过程中被告李丽萍也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丽萍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均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利率支付,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李丽萍按6%所支付的300000元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实际超付的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利率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算,并加收10%逾期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按借期内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李丽萍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及被告李丽萍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李丽萍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所产生的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萍、李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时迎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丽萍、李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时迎红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上述款项结算后扣除150000元利息,所剩余款项由被告李丽萍、李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时迎红;

四、驳回原告时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二被告承担。其余10230元退还原告时迎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谈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邹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