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313号
原告:刘楠,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戚傲,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
原告刘楠与被告戚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楠、被告戚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后未建立夫妻情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戚傲辩称,结婚一年期间,过得有些压抑,但是爱情还在,不能因为过得压抑就离婚,我在承担家庭责任方面我做的不好,我知道自己错了,我能改,我不想离婚,在一起三年了,可能因为对家庭这方面做得不好,我不想离。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刘楠与戚傲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确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戚傲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1年。现原被告时常吵闹,原告以二人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谦让、多沟通交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防止草率离婚,维护社会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楠与被告戚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