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8民初4351号

高朋海诉崔庆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高朋海,崔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351号原告高朋海,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崔庆国,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高朋海与被告崔庆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海,被告崔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朋海诉称:2009年,密云区Ⅹ镇Ⅹ村委会分给我栗树24棵,分给被告20棵。我与被告两家的地、树相邻。分树后,被告崔庆国到我的地中栽了两棵小栗树,给我种植和管理果树造成了严重的妨害,侵犯了我的合理、合法的民事权益。2015年3月,第一次经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约定由被告移走栽在我地里的两棵小栗树,此后被告反悔未能履行。被告到我地里栽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崔庆国将栽在我地中的两棵小栗树清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庆国辩称:大队分的是树,没有分山场,分树的时候我在前,被告在后,分树以后空地就分给下家,自己撒灰来确认自己的范围。我栽种的树与我的树距离1.5米,与原告距离6米。我在空地栽种的树,当时大队也没有说空地是谁的,是集体的地方。分树是在2009年8月,我在11月栽树,到现在为止,我栽种的树已经8年。我认为栽树的地方是集体的,不属于个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朋海与被告崔庆国均系北京市密云区Ⅹ镇Ⅹ村村民。2009年,高朋海经北京市密云区Ⅹ镇Ⅹ村村民委员会分得位于Ⅹ村西沟的大栗树24棵,崔庆国分得20棵栗树。2010年,崔庆国在高朋海的两棵大栗树之间栽上两棵小栗树。现原告高朋海主张崔庆国的小栗树对其种植和管理果树造成了妨害,被告崔庆国则主张其栽树的地方系集体空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高朋海与崔庆国所分得的栗树位于北京市密云区Ⅹ镇Ⅹ村西沟,且相邻,崔庆国所栽植的小栗树位于高朋海的两棵大栗树之间,且距离较近,对高朋海正常管理和经营栗树已经产生影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Ⅹ镇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高朋海与被告崔庆国所分得的栗树相邻,二人本应和睦相处,在管理和经营相邻栗树时应注意避免给对方栗树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或妨害。但被告崔庆国在原告高朋海所分得栗树之间栽植小栗树,且距离较近,已经对原告高朋海正常经营和管理栗树及栗树周围的土地产生妨害,故被告崔庆国应当将原告高朋海栗树之间的小栗树予以清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高朋海两棵大栗树中间的两棵小栗树清除(位于密云区Ⅹ镇Ⅹ村西沟)。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崔庆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