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3财保219号
申请人: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岩湖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卢长春,经理。
被
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
申请人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9,313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9,313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部。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志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