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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756号

张璇与吕旭焕、赵月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璇,吕旭焕,赵月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璇,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旭焕,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翰,铁路职工。

上诉人张璇因与被上诉人吕旭焕、赵月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璇及委托代理人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旭焕、赵月翰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张璇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吕旭焕的姐姐的儿媳,没有隐瞒该事实。2.一审期间张璇代理人一再向法庭陈述张璇正值怀孕、生产哺乳期间,故未到庭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承认欠款,愿意调解符合常理,认定为虚假诉讼错误。4.欠条复印件有管辖内容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写,但事后张璇了解到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将该欠条撕坏后,重新要求被上诉人书写了一份,此行为符合常识,张璇也有其他证据可以加以印证。5.张璇从未去过泉山区法院立案。6.张璇在一年内向被上诉人陆续借几十笔借款符合常理,吕旭焕因为公司需要向其他人借款有公司收据,张璇在上诉期间亦已找到多张收据。对于230万元的合法来源,张璇已向法庭陈述,这些钱中有张璇父母、张璇二姨及张璇本人多人的借款构成。7.当事人记不清书写欠条的实际时间实属常情。8.赵月翰出具的欠条就是其本人书写形成。吕旭焕、赵月翰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张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吕旭焕、赵月翰返还借款230万元,赵月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旭焕、赵月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璇于一审立案时提交了一份欠条复印件作为证据,该欠条复印件载明:欠条,因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今累计借张璇人民币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整¥230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0年11月份-2012年元月份,注明:以前所打的所有借条均已收回并作废,借款人:吕旭焕,担保人赵月翰,2012年元月1日。2015年9月8日,张璇向一审提供了一张欠条原件,该欠条载明:欠条,因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今累计借张璇人民币共计贰佰叁拾万元整¥230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0年11月份-2012年元月份,注明:以前所打的所有借条均已收回并作废,如1月底不还款借款人可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吕旭焕,担保人赵月翰,2012年元月1日。一审庭审中,张璇陈述提交的欠条原件系2013年补的。吕旭焕则称系2014年出具的,后又称系2015年6月份出具的。另查明,吕旭焕系徐州胜国贸易公司的股东,吕旭焕的原配偶陈文明系徐州胜国贸易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张璇于徐州胜国贸易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张璇系吕旭焕的姐姐之儿媳。还查明,同期,2015年吕旭焕于原审法院审理的六起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债务人被起诉,涉案金额高达30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据,应认定张璇与吕旭焕恶意串通并采取捏造借款事实、伪造欠条等手段,通过诉讼能够取得民事法律文书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张璇于吕旭焕所在的徐州胜国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吕旭焕、赵月翰的配偶高翠香系徐州胜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2015年9月8日,张璇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张璇系吕旭焕姐姐的儿媳,而2016年2月18日庭审时,张璇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张璇本人与吕旭焕没有关系,张璇代理人对双方存在亲戚关系的事实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该代理人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二,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要求张璇本人到庭,2015年9月8日,张璇代理人向法庭反映张璇生孩子,故法庭给予张璇的充分时间,庭审时间推迟五个月之后,2016年2月18日庭审时,张璇代理人又向法庭陈述张璇本人回老家了不能参加庭审。应当出庭的当事人张璇经法庭一再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符合通常情理,且张璇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第三,根据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关于吕旭焕和高翠香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吕旭焕与高翠香从未主动承认过借款事实。但本案中,吕旭焕与赵月翰的代理人高翠香却一反常态地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2015年9月8日,开庭询问时,吕旭焕、赵月翰同意调解,因同期承办人还有几个案件正在审理,故未作出调解协议。张璇、吕旭焕、赵月翰均认可借款事实且双方都有调解之意,双方之间又有亲戚和工作关系,但张璇却坚持诉讼不能不让人怀疑双方是为了通过诉讼取得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四,本案中立案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的内容与开庭时提交的欠条原件的内容大体一致,但欠条原件比复印件多了管辖内容,即张璇提交的证明同一笔借款的证据不一致。2015年9月8日张璇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下次开庭时提交欠条复印件的原件,但其于2016年2月2日、18日的庭审过程中陈述该欠条已被撕毁,张璇的代理人的陈述前后矛盾,疑点颇多。原审认为张璇的行为不仅不合逻辑与常识,更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第五,张璇、吕旭焕、赵月翰的住所地均不属于本市泉山区,且涉及吕旭焕的多起借贷案件均为原审法院管辖,但之后提交的欠条原件上载明管辖法院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仅仅因为添加非原审法院管辖内容而撕毁欠条复印件所对应的原件,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或者惯例,除非是有目的性地避开原审法院管辖。第六,张璇应当知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但张璇实际上却是先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泉山法院未给予立案的情况下张璇又诉至原审法院,故张璇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存在避开原审法院管辖之故意。第七,张璇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能反映出交易账户名,且交易账户之间几乎每天都存在较大数额的转账行为,交易十分频繁。更不合常理的是大多数情况下均由出借款项的账户转账给借款户(两个账号),也就是说出借账户于张璇陈述的所谓借款期间转给借款账户的款项远远超过230万元,张璇、吕旭焕、赵月翰均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故张璇、吕旭焕、赵月翰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捏造借款事实的可能性。第八,2016年2月18日,张璇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吕旭焕、赵月翰并未偿还过借款。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张璇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8日,张璇共计通过32笔转账完成出借行为,在吕旭焕并未偿还前笔借款或者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张璇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陆续向其提供几十笔借款,未免也太不寻常。第九,吕旭焕因为公司需要向张璇借款却并未出具公司收据(按照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来看,吕旭焕因公司需要借款会出具公司收据),张璇于徐州胜国贸易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曾向多个公司的债权人出具借款收据,张璇亦未要求出具收据非常不合常情。230万元所谓借款仅记载于2015年后补写的欠条上,这未免太过简单与草率。第十,在本地,230万元并非小数目,应是非常大的一笔数额,张璇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张璇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也就是说长达3、4年时间张璇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却待吕旭焕陷入多起诉讼时才起诉,不合情亦不合理。第十一,2015年9月8日,张璇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该欠条系2013年补的,而吕旭焕前后吞吞吐吐,最后认可系2015年6月份补写的。退一步说,既非婴孩之龄亦非耄耋之年,即使出具欠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张璇、吕旭焕、赵月翰亦均应记得大概出具欠条的年份,而欠条的整洁平滑更显示出出具时间不长,但张璇、吕旭焕、赵月翰陈述出具欠条的时间相差如此之大,不能不让人怀疑。第十二,所谓赵月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欠条均不能确定系赵月翰本人签字。授权委托书中的赵月翰签字和欠条上担保人赵月翰的签字,看不出来系一个人的笔迹反而更似二个人的书写。综上,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反而漏洞百出,而正是这一个个不合情不合理、不合逻辑的细节漏洞相互佐证,足以推翻张璇、吕旭焕、赵月翰陈述。故张璇、吕旭焕、赵月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张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璇提供胜国贸易公司向张璇等人出具的借款收据,拟证实其与吕旭焕、赵月翰之间就涉案23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真实。另提供胜国贸易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立案材料及一审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裁定书,拟证实胜国贸易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吕旭焕、赵月翰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结合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评判。二审庭审中,关于涉案欠条的形成过程,案外人王玉鹏(系张璇丈夫)称:2015年6月份,在吕旭焕办公室,还有吕旭焕、高翠香、赵月翰在场。当时王玉鹏要求吕旭焕出具总欠条,当天吕旭焕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约定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王玉鹏咨询律师后,下午又找到吕旭焕,吕旭焕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欠条中均没有利息的约定,第一张欠条已撕毁。

本院认为,关于张璇与吕旭焕、赵月翰之间是否形成真实借贷关系问题。根据上诉人张璇一审提供证据及陈述,结合其二审提交证据及陈述,因张璇就涉案23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款项交付方式,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支付利息方式、具体金额等关键问题的陈述以及提交证据方面前后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无法使人形成涉案借款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借贷关系的内心确信。除一审认定的张璇与吕旭焕恶意串通并采取捏造借款事实、伪造欠条等事实外,还存在下列相互矛盾之处:

一、关于涉案欠条形成时间及顺序问题。原审中,张璇先后提供了不带有管辖内容的欠条复印件及带有管辖内容的欠条原件各一份,通过案外人王玉鹏二审期间陈述,可知上述两份欠条均形成于2015年6月且欠条原件形成时间早于欠条复印件。而张璇原审中陈述欠条原件系2013年后补形成,此为矛盾一;张璇在原审中及上诉状中均称带有管辖内容的欠条形成时间早于不带管辖内容的欠条且已撕毁,但其提供的欠条原件却带有管辖内容,而不带管辖内容的欠条却仅提供出复印件,此为矛盾二。

二、关于涉案借款付款方式、持续时间及是否出具借款借据问题。原审中,张璇除提供涉案欠条外,另提供其与吕旭焕之间往来汇款明细两份,拟证明吕旭焕向其借款230万元整,吕旭焕认可上述事实。但张璇二审期间又陈述向吕旭焕出借的230万元不仅有汇款,另支付现金若干(具体数目不详),此为矛盾一;张璇二审期间陈述涉案借款关系持续进行到2015年底,共向吕旭焕出借230万元,但按涉案欠条记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仅持续到2012年元月,此为矛盾二;张璇二审期间陈述吕旭焕每次借款时仅向其出具公司收据而没有出具借条,但涉案欠条中却存在“此前所打所有借条均已收回并作废”的意思表示,此为矛盾三。

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及支付了利息问题。张璇二审期间否认其从事过会计业务,但其提供的胜国贸易公司收款收据联收款人一栏均显示为张璇本人。张璇二审中陈述称涉案借款每笔均不存在借款借据,且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利息均为通过现金方式取得,其没有向吕旭焕出具过收条。首先,作为一名从事过会计业务的人员,其不能提供证据印证吕旭焕的确向其支付过涉案借款利息及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其次,张璇二审中提供胜国贸易公司向张璇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实其与吕旭焕之间就涉案230万元形成真实借贷关系,但因上述收款收据均为胜国贸易公司向张璇等人出具,并不能体现出系吕旭焕借款,因此张璇仍然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收款收据中记载金额与其主张的吕旭焕之间的涉案23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张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张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