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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034号

黄焕锋与白巧红、侯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焕锋,白巧红,侯贵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034号原告黄焕锋,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8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巧红,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6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侯贵斌,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0日,住禹州市被告侯贵斌,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0日,住禹州市。

原告黄焕锋诉被告白巧红、侯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锋及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侯贵斌、被告白巧红的委托代理人侯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焕锋诉称:被告白巧红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侯贵斌作为白巧红丈夫亦负有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贵斌、白巧红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90万元是原告作为投资款入股的。原告黄焕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借我90万元的事实;2、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白巧红有借款意向。被告侯贵斌、白巧红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收据,证明原告的90万元是股东转让款。2、股权转让协议;3、禹州市普光教育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公司章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系原告胁迫白巧红所写,且是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公司章程,原告称自己并不知情,且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真实有效,对证据4的公司章程,因原告称不知情且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也予以认可不是原告黄焕峰本人所签名,且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白巧红与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一致,能够认定是双方合意将投资款转换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白巧红作为甲方把禹州市普光教育发展实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于原告黄焕锋。黄焕峰于2015年7月22日向禹州市普光教育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缴纳90万元,禹州市普光教育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召开股东大会改变章程,把包括黄焕峰在内的其他人变更为股东。2015年5月8日,被告白巧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黄焕锋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白巧红(备注去年收据(90万元)作废。现变更为借据),2015年5月8日”。另查明,被告侯贵斌、白巧红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黄焕峰于2015年7月22日将90万元作为投资款入股禹州市普光教育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但根据被告白巧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备注去年收据(90万元)作废。现变更为借据)来判断,可以认为投资款已转换为借款,且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案应以民间借贷进行解决。因被告侯贵斌、白巧红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贵斌、白巧红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未约定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贵斌、白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焕锋借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侯贵斌、白巧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建军

审 判 员 :孟德坡

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亚 来源:百度搜索“”